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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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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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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1.
裁判字號:
43 年台聲字第 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2 日
要旨:
由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 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 規定。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或雖有同法第九條第一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可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由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31 年聲字第 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謂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 院者,由最高級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係指關係之數法院各有其直接 上級法院,不相統屬,不能由其中之一個直接上級法院予以指定及不能依 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而言。至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除該案件合 於不能依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外,仍須以具有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為其要件,此係當然之解釋。
3.
裁判字號:
31 年聲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指定管轄之聲請,以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為限,始得 為之。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 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該條項規定不符。
4.
裁判字號:
30 年聲字第 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同一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九條情形之一者,始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 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若非同一案件而係數案件相牽連,則雖由數同 級法院管轄不便,而有合併一法院管轄之必要,亦應分別依同法第六條之 規定辦理,不容當事人貿然聲請指定管轄。
5.
裁判字號:
29 年聲字第 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如已經原法院判決且由當事人提起上訴,則其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由上訴審法院解決,並無指定管轄之必要。聲請人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 ,經甲地方法院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聲請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上 訴,則原判決尚未確定,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 不合,且甲法院之判決,如有不當,直接上級法院亦尚可依法糾正,乃聲 請人一面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同時又向本院聲請指定乙地方法院管 轄,殊難認為有理由。
6.
裁判字號:
廢
19 年聲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等雖均住於乙縣境,而犯罪地既在甲縣境內,該縣又於偵查後,將被 告等交保候訊在案,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指定甲縣政府 為第一審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