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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商業調解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視為不遲延事件。但每次以二個月為限。每次期限屆滿前,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或原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之原因未消滅者,得再簽請延長辦案期限。
一、經兩造及參加調解之關係人同意續行調解。
二、因案情繁雜或有其他非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特別情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
商業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商業法院院長(以下簡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如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商業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二、商業訴訟事件逾二年。
三、商業非訟事件逾六個月。
四、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逾八個月。
五、其他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