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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規定,於團體或其債權人或社員,對於團體職員或已退社員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準用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 認為牴觸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