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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滲透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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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反滲透法
EN
第 9 條
滲透來源從事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或指示、委託或資助他人從事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之行為,依各該條規定處斷之。任何人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或資助而再轉指示、委託或資助者,亦同。
反滲透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3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捐贈政治獻金,或捐贈經費供從事公民投票案之相關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4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5 條
任何人不得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進行遊說法第二條所定之遊說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就國防、外交及大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進行遊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所定之罰鍰,由遊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機關處罰之。
第 6 條
任何人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或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 條
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或公民投票法第五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機關知有違反第三條至第九條之情事者,應主動移送或函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