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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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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9 條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管理機關,指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受移轉之國家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
EN
第 6 條
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一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第 30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