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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實施辦法
前條視同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之司法院大法官及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之實任法官,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改依本辦法從事研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減少辦理案件。
實任司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