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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EN
法院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行遠距審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情形暫時休庭至狀況排除為止,或終止該次期日審理,並由書記官將該事由記載於筆錄:
一、遠距審理設備發生故障,未能立即排除,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二、遠距審理進行時之畫面、聲音等傳輸品質未臻清晰,未能立即調整,致影響該案件之審理。
三、其他足認有影響案件遠距審理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即時通知法院、遠距端及參與遠距審理之關係人。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參加人、證人、專家證人、鑑定人、查證人、特約通譯、專家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第一項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情形,其期日通知書或傳票記載之應到處所,為該設備所在處所。
依第一項進行程序之筆錄或其他文書須簽名者,由法院傳送至遠距端,經確認內容並簽名後,再以科技設備傳回法院,其效力與經簽名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同。
第一項之審理及前項之文書傳送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