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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致訴訟無從進行。
九、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十、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五千萬元或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法院應就權利有效性自為判斷之情形,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涉及營業秘密之事件,經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其裁定之期間。
十三、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四、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者,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五、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事件,其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七、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者。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民刑事訴訟案件自收案之日起、行政訴訟事件自分庭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除由院長負責督促迅速辦理外,並應由承辦書記官按月填具遲延案件月報表(附件),經法官、庭長核閱,會統計人員送請院長核定後,於翌月十五日前以電子檔傳送司法院:
一、民事第一審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逾二年。
二、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一年二個月。
三、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十三條之四之罪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二年四個月。
四、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六個月;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五、民事第二審訴訟事件及刑事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六個月;其經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案件,逾二年十個月。
六、民刑事抗告案件,逾六個月。
七、民事、行政調解事件,逾四個月。
八、通常行政訴訟事件,逾二年六個月。
九、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及其抗告事件,逾八個月。
十、其他聲請或聲明案件,逾五個月。但沒收違禁物以外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及刑事聲請再審案件,逾十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