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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人保護法 EN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證人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證人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