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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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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第 9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4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2 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 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 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 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 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2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2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 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 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二 條所明定。在該法公布施行後,凡自治團體之機關及職位,其設置自 應依前述程序辦理。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倘訂定相關規 章須費相當時日者,先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設 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乃為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 尚非法所不許。至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既有自主決 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用,乃屬當然 。 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 自治事項,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自治法規,與憲 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同法第四 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五項均有:上述各項情形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係指就相關業務有監督自治團體權限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決議事項或自治法規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 規範尚有疑義,而未依各該條第四項逕予函告無效,向本院大法官聲 請解釋而言。地方自治團體對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應視受 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抑自治規則,分別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 關或行政機關,就事件之性質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有 關聲請程序分別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至地方行政機關對同 級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發生執行之爭議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原通過決 議事項或自治法規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本身亦不得通過決議案又同 時認該決議有牴觸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法規疑 義而聲請解釋。 三、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級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 對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 (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辦理該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認有違背憲法、法 律或其他上位規範尚有疑義,未依各該項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 或停止其執行者,得依同條第八項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地方自治團體 之行政機關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處分行為,認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 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 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自 治團體之行政機關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其因處分行為而構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疑義或爭議時,則另得直接聲請解釋憲法。如上述處分行為有損害地 方自治團體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其行政機關得代表地方自治團 體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窮盡訴訟之審級救濟後,若仍發生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違憲疑義,而合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亦非不得聲請本院解釋。至若無關地方自治團體決議 事項或自治法規效力問題,亦不屬前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而純 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間或上下級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爭議,則應 循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解決之,尚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