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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EN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固得提起再 審之訴。惟此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曾參與訴訟之 原告、被告及參加人而言。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除依同法第九條第二款 規定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機關,而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外,如 未參與訴訟之訴願決定機關,即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官署以一個為限,原告當事人雖於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有不服,亦不得以原處分官署及訴願官署,併列為被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明 白。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官署即前審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 有誤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 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言。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 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 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 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 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 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被告官署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 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殊無可採。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本件原告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個月未為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固不能謂為無據,惟其以再訴願官署為被告官署,於法已難謂合,且 原告提起之再訴願,業經財政部予以決定,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 亦已消滅,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 服台南市政府所為處分,一再向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均被決定 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 南市政府為被告。乃原告竟狀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茲已多日,迄未據原告有所聲明,應認其起訴顯無 理由,爰不命被告官署答辯,逕為判決駁回其訴。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固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但所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係指該團體為達一定之目的,經營業務而常設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 。本件原告團體縱屬存在,但既未設有首揭法條規定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自不能認為有當事人之能力,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15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狀記明合法之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 序。原告不服財政部關務署所為維持台南關原處分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原處分官署台南關為 被告,乃原告竟狀列財政部關務署為被告官署,經本院一再通知指示,迄 未據原告有所聲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08 日
要旨:
當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對於關務署維持海關稅務司原處 分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比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又提起行政訴訟,應記明合法被告官署,違此 而提起行政訴訟,即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迭經本院著有先例 (三十一 年裁字第七號、四十四年裁字第二九號) 。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 ,雖係基於公法關係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所為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家 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八十 九號解釋明白。是行政官署放領公地,既係基於私法所為之法律行為,與 私人間之買賣關係無異,其因此而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係屬民事範圍, 自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爭訟以求救濟。又卷查本件放 領公地之撤銷及重行公告放領,均係由高雄縣政府處理,原告竟以奉令通 知原告過耕之該縣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官署,而向高雄縣政府及 臺灣省政府一再提起訴願,並以該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官署而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其關於訴願之管轄及行政訴訟被告之適格,原均有錯誤,惟本件 法律關係,既根本屬於私權爭執,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則此項瑕疵,自可 勿予置論。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2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 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限。聲請人狀稱被法警濫用權勢,脅迫搬 遷,妨害其居住自由等情,要屬該法警個人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 題,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行政訴訟之範圍,且被訴之人又非 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顯與首開說明不合,自無從予以受理。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本件在未經本院裁判以前,既業經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予以決定,則原告前 以再訴願官署逾三個月不為決定為理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之前提,已不存 在,姑不論原告列受理再訴願之官署為被告,原與規定不合,應逕認其起 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原告不服水利局所為之通知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非向臺灣省政府 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而未為決定,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之情形不同,姑不問其以臺灣省政府為被告官署,原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 之規定不合,其不經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顯為法所不許。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6 日
要旨:
行政訴訟,僅得以官署為被告,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觀之,殊為 明白。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所列之被告官署考選部無當事人能力,顯有誤 解。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乃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 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者而言 。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由其長官 (部長 ) 負責為之,顯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可言。而判決書上被告官署不列其長 官姓名,為本院歷來之慣例,尤不能指被告官署所為訴訟行為未受合法代 理。至委任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原非必要,此由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觀之,可以自明。當事人不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逕由自己為訴訟行 為,自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自為訴訟行為,既已依法 提出答辯書,則其未派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按諸行政訴訟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尤不發生訴訟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再審原告指再審 被告官署在前訴訟程序未委派訴訟代理人即為未經合法代理,其見解實無 可採。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私立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必須具有足敷應用之設備,及職業科目之實習場 所,使學生有充分實習之機會,為臺灣省公私立短期補習班管理辦法第八 項所明定。又補習班應有之教學設備,如不合教育原理及學校衛生條件, 即不准設立,亦為舊臺灣省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所 規定。本件原告於四十七年十二月間申請設立工商印刷短期補習班,經被 告官署 (台北市政府) 所屬教育局派員調查,其缺 P.705後鉛筆括弧處省 各縣市整頓私立補習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不許設立,自難謂非適法。 此項處分,係依據原告當時設備之實在情形所為,如原告在該項原處分以 後確有增加設備,符合標準,自可續請立案。在未補充設備前,被告官署 不許其設立,要無違法之可言。 第二則 依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通則規定,關於縣市教育業務之掌理,雖有設局 或設科之分,但同為縣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機關,業經本院函准 行政院秘書處五○、二、八 (五十) 訴字第○八六二號函復有案。本件台 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之處分,自應認為該管市政府之處分,而以該市政府 為被告官署。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 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甚明 。審核本件聲請人所具檢舉書,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及行政 訴訟之範圍。且被訴之人又非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自無從予以處理 。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係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官署之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時所行之請求救濟程序。且其被告,應以官署為限。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之判 決,聲明不服,不在行政訴訟範圍,非本院所得受理審判。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之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以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為要件,其被告亦以官署為 限。聲請人所稱被毆致傷,案屬刑事。其技工職務被解雇,是否正當,則 屬私權爭執,皆應歸普通法院管轄。既無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自不涉行 政訴訟之範圍。所指訴之對象,均非官署,更未經過訴願程序,其向本院 有所請求,自難准許。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12 日
要旨:
本院所掌理者,依法限於行政訴訟審判事務,而行政訴訟之提起,以不服 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得為之。本件據聲請人狀 稱,該管警察分局職員,利用職權,妨害其居住自由,違法失職,請予究 辦等情。無論事實如何,要屬公務員行為應否負刑事或懲戒責任問題,並 非官署之違法處分,不屬本院職掌範圍之內,其聲請自未便受理。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一、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並不包括特種刑事庭之審判官在內。 特種刑事庭審判官,雖不能謂非執行法律之官吏之一種,但律師法第 一條第二項係列舉三款資格,其第一款限於曾經部令派任推事或檢察 官者,並非泛指一切擔任執行法律任務之官吏。 二、依律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聲請檢覈人不能呈繳任命狀或主管部派 令時,雖許其提出原機關或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證明書、有關係之 公文書或公報、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代替任命狀或主管部之派 令。惟此等證明書、公文書、公報或其他文件,必其內容足以證明聲 請檢覈人業經部派充任推事或檢察官之事實,方足以代替任用狀或主 管部派令之證明,實為極明白之事理。 三、法規裁量,應依法規為準據,法規所已有規定者,無適用習慣之餘地 。 四、行政訴訟之被告為官署,在以書面為答辯時,自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之 必要。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以「不派訴訟代理人」或「不提出答 辯書」並舉,實可了然。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5 月 02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 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 ,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以求救濟。臺灣製鹽總廠係工廠性質,乃隸屬於財政部鹽務總 局之一生產機構,並非鹽政機關之本身,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非為官 署,極為明顯。原告原在該廠充事務生,其於該廠,自屬僱傭關係,原告 請求繼續僱用暨補發薪津,該廠予以拒絕,顯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 ,不容誤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裁 判。乃原告竟就此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一再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 訴訟,並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之該臺灣製鹽總廠為被告,其起 訴自非合法。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 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 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 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 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 ,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 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 組為被告官署。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一)行政訴訟之被告,應以官署為限,若以非官署之機關為被告而提起 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臺灣土地銀行係金融機構,並非行政官 署,為顯著之事實。該行所設之公產代管部,係受政府委託,辦理 公產之租售事宜,其對外所為行為,純屬私經濟上之行為,與有權 力服從關係之行政事務,渺不相涉。是該公產代管部之非行政官署 ,亦無可置疑。該公產代管部既無對外行處分之權能,其對原告表 示不許續租之通知,更顯係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不容 誤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乃原告竟對之一再提起訴願,茲復就 此項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事件,以不得為行政訴訟被告之非官署臺 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自非 合法。 (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為之。 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 國家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 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必有得行處分之權能。人民對於官署所為 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請求救 濟。惟官署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 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 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至非官署之機關,則原無對外 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人民自尤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並不為直接之 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 政府,殊無疑義。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18 日
要旨:
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而維持原處分者,如當事人對於 本院此項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旨 趣,得以原處分官署為再審被告官署。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耕地之徵收放領,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係由耕地所在地之縣市政 府辦理,省政府僅居於督導地位,並不為直接之處分。人民因耕地徵收或 放領所為之行政爭訟,其原處分官署為各該縣市政府,殊無疑義。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9 日
要旨:
行政訴訟,限於人民不服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而以官署為被告者,始 得為之。
2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二為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官署,此在行政訴訟法 第九條有明文規定。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不得主張 有兩個被告官署,實為當然之解釋。
2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 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九人,初由其中二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通知不受理,復由其中一人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通知除說明其 再訴願於法不合外,並指示其訴願管轄官署。是該項通知,並非用以代替 再訴願決定,實屬顯然。而其餘原告,且根本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至其一併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又列 自然人為共同被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3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一、出版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前項所定限期,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 正當事由,發行人得呈請延展。惟被告官署答辯書則以為雜誌發行人 如因病不能執行職務,自可指定代理人暫代職務,雜誌亦從無因發行 人患病即須停刊之理。經調閱內政部卷宗,臺灣省政府新聞處代電內 政部,引台北市政府函略稱,該發行人以抱病為由,申請延展期限六 個月,案經核簽,以出版法第九條第三項第七款,除發行人外,尚應 有編輯人。如發行人不能執行任務,自可指定代理,似不能以患病為 正當理由,聲請延期發行云云,遂以代電指覆礙難照准。是於法定之 有無正當事由,已經審酌情形,為適當之裁量後而予以認定,自難遽 指於法有所違誤。 二、在國內發行畫報,法令上共無規定其必須購用外紙。況經內政部向行 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詳查,據稱銅版紙分上臘 (五四七號) 與未 上臘 (五五六號) 兩種。第五四七號上臘銅版紙,本省無法製造,尚 准進口;第五五六號未上臘銅版紙,省產一百磅四號道林紙可資代用 ,供應更不虞缺乏;米色道林紙亦為停止進口之貨品,省產八十磅五 號道林紙可以代用,供應充分。同類型之畫報並未受紙源影響而被迫 請求停刊,可見彼時市面洋紙並非無從購得。又查自政府採取配紙制 度後,並無一家雜誌申請外匯採購洋紙等語。是則原告主張國產紙張 不能為發行雜誌之用,謂外紙缺乏為不可抗力,指摘官署未准延展為 違誤。就法令之依據及事實之情形,加以審酌,均難謂為有理由。 三、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地方主管官署者,為發行所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本件原告既認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之通 知為原處分,竟以內政部為被告官署。經本院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條第一款予以更正,原告仍認內政部為原處分官署。查台北市政府依 法既為地方主管官署,而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指示 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並經司法院解釋有 案 (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五○號) 。且原告既已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 及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均經駁回,依其所請行政濟之等級,亦不應 前後自相予盾。
3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訴訟之被告,係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官署,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 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官署,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 訴訟,應依法記明被告官署,否則不能認為合於法定程序。
3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一、按各縣市警察局既不在訴願法第二條列舉官署範圍之內,依照同法第 三條之規定,對於警察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該管縣市政府管轄。 二、查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係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八日修正時所 加入,原則上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惟限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 時,始以最後為撤銷或變更之官署為被告。
3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第一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係指依法原得享有之權利而言。 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公地,不過限於租賃關係,並非享有所有權。此項租賃 關係,不因公地之移轉接管而當然影響其存在,則該項公地,究應由被告 官署即臺北市政府接管,抑應由臺灣工礦公司接管,自非原告僅憑租賃關 係所可自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越分主張。 第二則 被告官署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催告,提出答辯書,忽而主張撤銷原告租約 。無論語涉模稜,且私權關係,本非行政官署所可逕行處斷;要之該項主 張,既非以前通知及批覆所包含,自無許被告官署於答辯時,追加其處分 內容之理。 第三則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損害,係 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權利而言,如原處分是否損害其權利尚 不確定,或恐將來有損害之情事發生,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 (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四則 上級官署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執行,由下級官署為處分者,應認為下級 官署之處分。本件系爭公地,因發生接收權限之爭議,臺灣省政府於四十 四年四月間,代電令台北市政府移歸工礦公司接管,此係國家機關內部意 思之決定,原無認為行政處分之可能。原告誤以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既亦 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向臺灣省政府為之。茲提起行政訴訟,乃竟以台北 市政府僅屬奉令執行,而主張以臺灣省政府並為被告官署,尤屬誤會。
3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關於公共水利事項主管行政官署因公益上之必要固可為適當之處置 但應以關涉公共利害者為限若人民相互間因引水所發生之爭執則屬 民事問題應由該管法院受理審判自非行政官署所應處置 (二) 行政訴訟之被告以官署為限 注意事項:本則判例 (二) 適用時應注意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 
3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官署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