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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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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EN
第 9 條
機關首長移交,應於交卸之日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完畢;其第五、第六兩款規定之事項,應於五日內移交完畢。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民國 42 年 12 月 29 日 )
EN
第 4 條
機關首長應移交之事項如左:
一、印信。
二、人員名冊。
三、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及其存款。
四、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
五、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劃,及截至交代時之實施情形報告。
六、各直屬主管人員主管之財物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如有錯誤時,各直屬主管人員應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