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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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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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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EN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公所依法辦理上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為受委辦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受委辦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1.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 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2.
裁判字號:
廢
61 年裁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訴願法第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書,包括行政機關對於特定事件所為發生公法 上權義效果之一切文書在內,並不以送達之處分通知書為限,此與訴訟文 書必須送達之情形,不盡相同,故縣市政府就特定農地所為重劃及開闢農 事水路之公告,自屬行政處分書之一種。此項公告如經人民閱覽,其意思 表示 (行政處分) 即已發生達到之效力,人民如不服公告之行政處分而欲 提起訴願,應自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行攻處分即告確定 ,無再事爭訟之餘地。
3.
裁判字號:
60 年裁字第 2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提起訴願,必先有官署處分之存在,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未待被告官署處 分,即行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嗣被告官署於奉省府建設廳核示後,雖經駁 回其建築圍墻之申請,然原告提起訴願在先,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處分於 後,其訴願之程序自非合法。惟原告不服被告官署拒絕發證之意思,既早 經表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又未就其一再訴願之程序不合法律規定有所 指示,如果被告官署堅持原處分,則原告仍得依法訴願,不生延誤期間之 問題。
4.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2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成 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仍 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命令或通知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者,不能 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法受理, 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 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更 正建地分割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官署通知拒絕其請求之處分,向嘉義縣政 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通知送達原告,略以所請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 司法機關審理等語。此項通知,既不具備訴願法第九條規定之程式,自不 能認為該嘉義縣政府就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依法作成決定書。迨原告據 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同府經依再訴願程序予以受理,固無不合。 但未就訴願程序先予審查,令原受理訴願官署嘉義縣政府補行決定,依法 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遽就該項通知而為再訴願決定,按之首開說明,自 於法定程序未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仍由原受理訴願官署 將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作成決定書,呈由受理再訴願官署審 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5.
裁判字號:
廢
54 年判字第 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 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此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或再訴願者, 自即屬違背法定程序。關於提起再訴願之期間,並非訴願決定書正本法定 應記載之事項,原告不得以該項訴願決定書正本未載明再訴願期間為籍口 ,而諉卸其遲誤之責任。
6.
裁判字號:
51 年裁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9 日
要旨:
原告因受僱充當校工,自行辭退,請求被告官署補辦退休金,而被通知拒 絕,原非官署對人民基於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為行政爭訟 ,且審核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暨教育廳之通知,並非依據原告訴願而 依訴願程序所為之決定,其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7.
裁判字號:
廢
51 年判字第 2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0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成決定書送達,如認為 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仍應依法作成決定書, 其以批示或命令行之,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者,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 。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再訴願程序予以受理,但應令 原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 、院字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為奉被告官 署免職處分,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人事行政局函由臺灣省生產教育 實驗所轉知原告不准變更原處分,此項通知,自不能認國防部對原告所提 起之訴願已依法作成決定書。迨原告就該通知提起再訴願於行政院,同院 依再訴願程序以受理,固無不合。但未就訴願程序先予審查,遽就該通知 而為再訴願決定,自嫌於法定程序未合。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撤銷,仍 由原受理訴願之官署國防部將尚未終結之訴願程序依法決定,作成決定書 ,呈由受理再訴願之行政院審查,另為再訴願決定。
8.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6 日
要旨: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之官署,應依法定程式,作 成決定書送達。如認為訴願不應受理而駁回之者,亦屬訴願決定之一種, 仍應依法作成決定書。其以批示或命令處分,並未依法作成決定書送達者 ,不能認為已經過訴願程序。人民對之提起再訴願時,管轄官署固得依再 訴願程序予以受理,但應令原官署補行決定,依法作成決定書呈送審查, 迭經司法院院字第三四○號、第五○六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甚明 。
9.
裁判字號:
廢
49 年裁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 ,依法應作成決定書送達,否則不能認為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10.
裁判字號:
廢
47 年裁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規 定,固得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所謂提起再訴願,係指依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後,不服該項決定而提起再訴願者而言。又 受理訴願之機關,應就訴願事件以書面為決定,而訴願決定書應記載之事 項,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規定。其未經受理訴願之官署作成決定 書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訴願。本件原告因不服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通知限期呈繳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經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 ( 本院曾向臺灣省政府調查,准該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四七) 府訴會字第○ 六七五號函稱,該地政事務所為縣屬機關) ,該縣政府僅以通知送達原告 。該項通知,非特不具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程式,且按其內容, 亦無從明瞭其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係作如何之決定,決定之主文事實理由 為何,自不能認為該縣政府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願,已作成決定書。該縣 政府既未就原告提起之訴願依法決定,原告遽就該項通知向臺灣省政府提 起再訴願,復以該府逾三個月未為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殊難認為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11.
裁判字號:
廢
46 年裁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12 日
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為前提,而訴願之決定,依法 應作成決定書送達。本件原告等九人,初由其中二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經通知不受理,復由其中一人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通知除說明其 再訴願於法不合外,並指示其訴願管轄官署。是該項通知,並非用以代替 再訴願決定,實屬顯然。而其餘原告,且根本未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一 併提起行政訴訟,尤非法之所許。至其一併贅列內政部為被告官署,又列 自然人為共同被告,更與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12.
裁判字號:
廢
27 年判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專用權後他人不得於同一商品以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所謂近似係指總括其全部分以隔離的觀察 而有混同或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 原告在再訴願程序中係屬利害關係人依法無必為送達決定書之明文
13.
裁判字號:
廢
26 年判字第 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