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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行政法人法 EN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置董(理)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聘任或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董(理)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理)事長對內綜理行政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行政法人。
董(理)事長以專任為原則。但於該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法人設董(理)事會者,得置執行長一人,負責行政法人營運及管理業務之執行,並由董(理)事長提請董(理)事會通過後聘任;解聘時,亦同。其權責及職務名稱,應於行政法人之個別組織法律另為規定。
董(理)事長及執行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六款有關董(理)事之規定,於第五項所置執行長準用之。
行政法人法 (民國 100 年 04 月 27 日 ) EN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
董(理)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理)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本法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所屬行政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理)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所屬行政法人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行政法人應將該董(理)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監督機關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業務)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業務)績效之評鑑。
五、董(理)事、監事之聘任及解聘。
六、董(理)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七、行政法人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