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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99 條
動產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質權人對於前項出質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仍有質權,其次序與原質權同。
給付義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向出質人為給付者,對於質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質權人得請求出質人交付其給付物或提存其給付之金錢。
質物因毀損而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準用前四項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3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 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 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 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