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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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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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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90 條
質權人有收取質物所生孳息之權利者,應以對於自己財產同一之注意收取孳息,並為計算。
前項孳息,先抵充費用,次抵原債權之利息,次抵原債權。
孳息如須變價始得抵充者,其變價方法準用實行質權之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20 條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第 221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第 222 條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第 223 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第 322 條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第 323 條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9 條
質權人得收取質物所生之孳息。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 892 條
因質物有腐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
前項情形,如經出質人之請求,質權人應將價金提存於法院。質權人屆債權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就提存物實行其質權。
第 893 條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第 895 條
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動產質權準用之。
第 901 條
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35 條
(刪除)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2 條
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第 30 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37 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 76 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51 條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