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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利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指下列之專利案:
一、強制授權申請之發明專利案。
二、獲得諾貝爾獎之我國國民所申請之專利案。
三、獲得國家發明創作獎之專利案。
四、經提起行政救濟之舉發案。
五、經提起行政救濟之異議案。
六、其他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重要歷史意義之技術發展、經濟價值或重大訴訟之專利案。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 EN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經專利專責機關認定具保存價值者,應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專利檔案應依下列規定定期保存:
一、發明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三十年外,應保存二十年。
二、新型專利案除經處分准予專利者保存十五年外,應保存十年。
三、設計專利案除經審定准予專利者保存二十年外,應保存十五年。
前項專利檔案保存年限,自審定、處分、撤回或視為撤回之日所屬年度之次年首日開始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專利檔案,其保存年限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