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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不適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前條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公務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公務人員死亡而無前條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辦理喪葬事宜。有賸餘者,歸屬退撫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