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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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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89 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對於管轄區內之私有空地及荒地,得劃定區域,規定期限,強制依法使用。
前項私有荒地,逾期不使用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申報地價收買之。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22 條
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空地,得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區域,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逾期未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者,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二倍至五倍之空地稅或照價收買。
經依前項規定限期建築、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土地,其新建之改良物價值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第 2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