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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審理本案之法院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或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依職權處理之。
前項情形,其情節急迫,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由審理本案之法院逕行為強制處分;於此情形,法院並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前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傳喚、拘提或通緝事項,與本案審理有關者,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自行為之;與其他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有關者,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被告經法院拘提或通緝,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到案者,其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由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為之。
由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拘提或通緝被告事項之情形,應即時通知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
第二項之訊問及相關強制處分,地方法院分案規則另規定由值班法官為之者,從其規定;惟除有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為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