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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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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89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著手執行職務,係指公證人受理後,已開始就公、認證本旨事項作形式審查、說明或與請求人就請求內容為諮談等,經公證人說明撤回應繳納之費用,請求人仍堅持撤回之情形。
請求人所為前項表示,應記明筆錄,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請求人、代理人未到場、拒絕簽名、無法通知或拒絕繳納撤回費用時,公證人應記明事由或作成筆錄附卷。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126 條
公證人已著手執行職務後,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其職務之執行,或因可歸責於請求人或到場人之事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依本法所定之費用額,收取二分之一。但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