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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6 月 01 日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代理人,依指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之 訴訟代理人而言,不包含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在內,此就同條第二項另設 關於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人之不補正其欠缺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 。無訴訟代理權人提起之訴不能補正其欠缺,亦與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 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無異,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時,不問其所 為之訴訟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逕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 命其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受被 上訴人之監護,某甲自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清算財產,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四款之不合法情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是本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某甲因故意代無訴訟能力之上訴 人為訴訟行為所發生,此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 第一項命某甲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