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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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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預算法
EN
第 88 條
附屬單位預算之執行,如因經營環境發生重大變遷或正常業務之確實需要,報經行政院核准者,得先行辦理,並得不受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但其中有關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之轉投資、資產之變賣及長期債務之舉借、償還,仍應補辦預算。每筆數額營業基金三億元以上,其他基金一億元以上者,應送立法院備查;但依第五十四條辦理及因應緊急災害動支者,不在此限。
公務機關因其業務附帶有事業或營業行為之作業者,該項預算之執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之附屬單位預算之正常業務,係指附屬單位經常性業務範圍。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25 條
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
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
第 26 條
政府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或交換,均須依據本法所定預算程序為之。
第 27 條
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於其預算外增加債務;其因調節短期國庫收支而發行國庫券時,依國庫法規定辦理。
第 54 條
總預算案之審議,如不能依第五十一條期限完成時,各機關預算之執行,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收入部分暫依上年度標準及實際發生數,覈實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新興資本支出及新增計畫,須俟本年度預算完成審議程序後始得動支。但依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或經立法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前目以外計畫得依已獲授權之原訂計畫或上年度執行數,覈實動支。
三、履行其他法定義務收支。
四、因應前三款收支調度需要之債務舉借,覈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