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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承保機關辦理下列各期按月給付之查證期間,得暫停發給給付:
一、因洽請相關機關(構)提供資料及進行資料比對。
二、應由領受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三、領受人行蹤不明。
前項查證結果符合給付條件者,承保機關及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
第一項查證結果而有需停止或喪失領受權利,或暫停發給給付期間逾一個月以上等情形,承保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領受人及要保機關或超額年金之發給機關。
承保機關應訂定查證作業規定,送本保險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查證作業期間,要保機關未配合辦理應辦事宜者,承保機關得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依第十七條規定計得之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中,屬於超過基本年金率計得之金額(以下簡稱超額年金),應由承保機關依本法審定後,通知負擔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按月支給被保險人。但私立學校之被保險人所領超額年金,由政府及學校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負擔支給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情形,應依其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按月支給。
第一項所定應負支給及財務責任者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致被保險人蒙受損失時,應由各該負支給及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或政府負責;如有爭議,應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協調處理之。
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七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給與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領養老年金給付包含超額年金時,比照本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