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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依五十二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公司未分配 盈餘,以股東會決議之數為準,其有關盈餘撥補程序中得彌補虧損數,自 亦應以股東會決議數為準。至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修正後,公 司未分配盈餘扣除以往年度虧損,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 則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業經財政部六一、七、三一台財稅第三六三 九六號令釋有案。本件原告申請免予預扣五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用於彌 補五十七年底止之累積虧損,被告官署所為駁回之理由,無非以財政部五 九、七、二一台財稅第二五五○八號令「以往年度虧損應以經稽徵機關核 定者為準」,為其不予撥補之依據。惟查原告五十七年止之累積虧損數額 ,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 定,以股東會決議之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數,並無報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規定。被告官署引用修正後之所得稅法之規定,而為不利於原 告之論據,顯與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有違。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原告與美國○合化學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該公司將其秘密方法及技術讓 與原告在臺灣應用製造,但該公司仍保有此項秘密方法及技術,此與買賣 之效果使財產權變易其主體之情形不同。是該聯合公司讓與原告此項秘密 方法及技術資料,僅係提供原告使用而取得一定報酬,係屬權利金,而非 買賣之價金。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依司法院五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一一六號解釋,及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非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各該類規定稅率扣取應 納稅款。則支付國外廠商分期付款所加給之利息所得,無論依新舊所得稅 法之規定,均有扣繳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