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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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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8 條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3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 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2.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 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 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 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 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 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