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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