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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
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 ,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 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 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 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 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 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 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