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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 相對人。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 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 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 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債務人之子現應徵召服役中,有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情形,乃 其對於強制執行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再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應否許可無涉。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兩造所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人為受清償,亦 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茲兩 造在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 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難謂非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流質契 約。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 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 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 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 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30 日
要旨:
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 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 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 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 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 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 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
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 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 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 能為擔保物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向他人買受之不動產之書據及所有權狀, 交與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已於契約表明為抵押之意思,自係就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
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礦業權視為物權,兩造曾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該項礦業權 即移轉屬於上訴人,依礦業法第十二條 (現修正為第十一條) 準用民法第 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
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 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 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 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
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被上訴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 占有,祇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 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屆期未回 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更無何項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儘可本於 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息,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亦得聲請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及損害賠償。
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 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 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 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
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 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 求。
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 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 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 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 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 三條規定之適用。
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5 月 18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 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久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 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
2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1 日
要旨:
借款契約,訂有屆期不償,可將抵押物自行覓主變賣抵償之特約,實不啻 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按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其約定為無效。
2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者,其約定為無效,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所規定。惟抵押權 設定契約,並不因而無效。
2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兩造合意成立之借約,訂定如到期不還,聽憑債權人將抵押品變賣,以償 本利等語。係債權人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故在債務屆清償期,而債務 人不清償時,縱令債權人得以行使此項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因此喪失其債 權之理。
2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 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 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 ,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 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 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2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權,然究不過 得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而已。如不經過相當程序,不能逕將該抵押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縱令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曾以特約聲明債權屆 期不償即移轉所有權,其約定亦應認為無效。
2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債務之抵押物,除經債權人同意得以抵償債款外,債務人不得強以抵 押物作價代充債務之清償。
2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指房作押豫立絕賣文契,約明屆期不償即由債權人將所押房屋稅契管業, 此項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於法不能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