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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抵押物之價值因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
抵押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履行抵押權人之請求時,抵押權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債務人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屆期不提出者,抵押權人得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人為債務人時,抵押權人得不再為前項請求,逕行請求清償其債權。
抵押物之價值因不可歸責於抵押人之事由致減少者,抵押權人僅於抵押人因此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提出擔保。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 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 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 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 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