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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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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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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EN
第 87 條
運輸業或運輸工具負責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83 條
載運客貨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或管理之規定,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或換發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轉運、轉口、進出口通關申報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第 12 條
運輸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以完成登記。
保證金數額調整時,運輸業應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
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 49 條
自衛槍械及船員私人不起岸物品合於規定者,由船長負責集中封存於貯藏室,於船舶離境後方得啟用。
前項經船長封存之物品,海關於必要時得查驗並加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