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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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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1.
裁判字號:
74 年台抗字第 4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3 日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 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 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 相對人。
2.
裁判字號:
廢
33 年上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惟債務人有之,如債 務人就其債務設定抵押權後,復將抵押物讓與他人,該他人無此權利。
3.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28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1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房地,已先由某甲之父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 借用元錢一千吊之擔保,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除得實行其 抵押權外,法律上殊無得向被上訴人逕行請求清償之根據。
4.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21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抵押權人僅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阻止抵押人讓與其所有 權。故抵押人之他債權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僅得行使優 先受償之權利,不得據以訴請阻止執行。
5.
裁判字號:
廢
18 年上字第 15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一) 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 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 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6.
裁判字號:
廢
18 年抗字第 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已設定之抵押物自行出賣,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 抵押權,則債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