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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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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67 條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0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