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
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
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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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
,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
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
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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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
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
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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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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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
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
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
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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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當事人約定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同意設定抵
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約定設定抵押權
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
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原審所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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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
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
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
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
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
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
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
,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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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
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
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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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固無須將抵押之不動產移轉占有,但當事人間有特約
以不動產交與債權人使用收益以抵利息,並由債權人負擔捐稅者,並非法
所不許,不得以此遂推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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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
能為擔保物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向他人買受之不動產之書據及所有權狀,
交與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已於契約表明為抵押之意思,自係就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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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
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
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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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
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
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
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
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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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並不移轉占有,雖有交付租薄
取租作息之約定,究係別一法律關係,不得因此即指為業已移轉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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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抵押權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
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
產向債權人設定如斯內容之權利時,雖其設定之書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
押權,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謂非屬抵押權之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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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一) 合夥人以自己之股分為合夥人以外之人設定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
二條、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須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二) 抵押權人無收取抵押物所生法定孳息之權利,此項孳息,除依民法
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者外,仍由抵押人收取
。縱令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由債務人支付利息者,除別有法律
關係外,抵押權人亦不得收取孳息以充利息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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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於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此在民
法第八百六十條雖無優先字樣,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及第八百七十七
條但書之規定,甚為明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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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不因抵押人之債權人對於該
抵押物聲請假扣押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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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
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
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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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
,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
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
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
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
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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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
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
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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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一) 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
。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
利為抗辯。
(二) 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
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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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
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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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
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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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一) 押櫃本為擔保租金而設,與一般保證金相同,係屬普通債權,自不
得於該舖業產所得價內優先受償。
(二) 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
物權。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
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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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一) 設定抵押權,不以交付老契為成立要件。
(二) 業主抄契短價投稅,與抵押權之設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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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設定抵押權原須由抵押物所有人自為之,但債務人得抵押物所有人之許可
者,則其抵押行為亦與所有人自為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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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債權人不願變賣抵押品而請求履行現款,債務人即不能以附有擔保物品為
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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