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九一○四○
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年一月十三日
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五○七○一○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
,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
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
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
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