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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
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