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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不動產役權消滅時,不動產役權人所為之設置,準用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
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原狀。
地上權人取回其工作物前,應通知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者,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