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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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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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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N
第 85-1 條
違反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發布之限制或禁止命令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違反者,並得由中央銀行按其情節輕重,停止其一定期間經營全部或一部外匯之業務。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
EN
第 36-1 條
大陸地區資金進出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處罰,準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臺灣地區之金融市場或外匯市場有重大影響情事時,並得由中央銀行會同有關機關予以其他必要之限制或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