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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 EN
精神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有關規定,除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或第八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經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及生活重建業務之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管理之規定。
二、精神復健機構依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接受評鑑,經評鑑不合格,或違反同條第五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評鑑,或違反同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限制條件之規定。
三、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程序而執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或未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停止強制住院。
四、精神醫療機構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診斷或程序,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或辦理強制社區治療之機構、團體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停止強制社區治療。
五、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精神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仍予無故留置。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保護病人權益規定。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將嚴重病人資料通報地方主管機關。
四、精神照護機構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全日住院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未通知病人之家屬或保護人,或病人行蹤不明時,未通知地方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