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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
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主文:
醫療法第 8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 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此 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