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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刪除)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