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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EN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