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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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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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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 85 條
起訴書之記載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疑慮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就起訴書之記載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情形,妥為認定之:
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
四、其他記載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以外之事項,且足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3 條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並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
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
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不適用之。
第 44 條
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但因管轄法院法官員額不足,致不能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法官處理時,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官不得接受或命提出與該強制處分審查無關之陳述或證據。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
第 84 條
檢察官應於起訴書具體記載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及犯罪行為之內容,使被告得以知悉其被起訴之對象與範圍。
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
檢察官為前項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前二項情形,檢察官認有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
被告、辯護人認有第二項情形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