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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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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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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44 條
(刪除)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836 條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 837 條
地上權人,縱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請求免除或減少租金。
第 842 條
(刪除)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23 條
遇有荒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照當地當年收穫實況為減租或免租之決定。但應經民意機關之同意。
土地法施行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
EN
第 30 條
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11 條
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求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復勘決定之。
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辦法。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