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上訴人承租耕地歷百有餘年,其租約內並載有永遠耕種字樣,此項契約依
其記載之文義與夫耕種多年之事實,如不能究明當事人立約當時別有與此
相反之真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為永佃權之設定,而非租賃之性質,即難
謂為無據。
|
2.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於永佃
權準用之,故永佃權人應支付之佃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
三百七十五,約定佃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土地所有人對於超過部分之佃租,自無支付請求權。
|
3. |
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曾經司
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七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於永佃權準用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
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佃租金。
|
4. |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
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
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
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
5. |
要旨:
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永佃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
6. |
要旨:
人民佃耕旗地,地雖易主,不得無故奪佃,為法例所明定。此項規定,明
認現種旗地之人為有永佃權,莊頭既係前清王公府第經征租項之人,凡在
莊頭管理下之王府圈地,若無相當之反證,即應推定其佃權屬於現種該地
之人,不屬於莊頭。
|
7. |
要旨:
佃權之發生,原不限於佃戶佃墾之一端,苟有歷久慣行之事實,足以認定
有佃權之存在者,依法應予保護,雖地已易主,亦不許新業主無故撤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