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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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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
EN
第 84-1 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
管理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管理機關合作興建
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每一座碼頭或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以一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為限,
並不得越區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