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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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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1.
裁判字號:
廢
27 年抗字第 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 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 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 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 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 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 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 時效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