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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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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法
EN
第 84 條
前三條之考察及進修,其期間、資格條件、遴選程序、進修人員比例及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
EN
第 81 條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第 82 條
實任法官每連續服務滿七年者,得提出具體研究計畫,向司法院申請自行進修一年,進修期間支領全額薪給,期滿六個月內應提出研究報告送請司法院審核。
前項自行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各該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七為限。但人數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第 83 條
實任法官於任職期間,得向司法院提出入學許可證明文件,經同意後,聲請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之期間,除經司法院准許外,以三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