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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如地上權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地上權經設定抵押權者,並應同時將該催告之事實通知抵押權人。
地租之約定經登記者,地上權讓與時,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併同計算。受讓人就前地上權人積欠之地租,應與讓與人連帶負清償責任。
第一項終止,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23 日
要旨: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 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 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 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 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 ,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地上權於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所定情形時,土地所有人雖得撤銷之,而 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要無請求解除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