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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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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831 條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91 條
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
第 668 條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第 817 條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第 827 條
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 832 條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第 842 條
(刪除)
第 850 條
(刪除)
第 851 條
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884 條
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第 900 條
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第 965 條
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92 條
破產管理人為左列行為時,應得監查人之同意:
一、不動產物權之讓與。
二、礦業權、漁業權、著作權、專利權之讓與。
三、存貨全部或營業之讓與。
四、借款。
五、非繼續破產人之營業,而為一百圓以上動產之讓與。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土地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07 條
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第 15 條
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第 26 條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 32 條
稱信託占有者,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收據占有處分標的物之交易。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第 16 條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第 19 條
合夥人或共有人聯合為被保險人時,其中一人或數人讓與保險利益於他人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
第 47 條
保險契約由合夥人或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訂立,而其利益及於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者,應載明為全體合夥人或共有人訂立之意旨。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礦業:指從事探礦、採礦及其附屬選礦、煉礦之事業。
二、探礦:指探查礦脈之賦存量及經濟價值。
三、採礦:指採取礦為經濟合理之利用。
四、礦業申請人:指申請設定礦業權之人。
五、探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人。
六、採礦申請人: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人。
七、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
八、礦業權者:指取得探礦權或採礦權之人。
九、礦區: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
十、礦業申請地: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
十一、探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探礦權之區域。
十二、採礦申請地:指申請設定採礦權之區域。
十三、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
第 11 條
礦業權不得分割。但合於礦利原則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割之,其礦區之面積,仍應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礦業權者應自行經營礦業權,礦業權除繼承、讓與、抵押、信託及強制執行外,不得為他項權利或法律行為之標的。
前項礦業權之抵押,以採礦權為限。
標準法
(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
EN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 27 條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